南充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条例
南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南充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条例》已于2023年4月26日由南充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表决通过,2023年5月25日经四川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3年7月1日起施行。
南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3年5月31日
南充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条例
(2023年4月26日南充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23年5月25日四川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 运行和维护
第四章 保障和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进和规范海绵城市建设管理,促进形成生态、安全、可持续的城市水循环系统,推动城市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南充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南充市城镇开发边界内海绵城市的规划建设、运行维护、监督管理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海绵城市是指通过加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充分发挥建筑、道路、绿地、水系等生态系统对雨水的吸纳、蓄渗、净化和缓释作用,有效控制雨水径流,最大化提高雨水资源化利用水平,实现自然积存、自然渗透、自然净化的城市发展方式。
第三条 城市发展应当全面融入海绵城市理念。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应当坚持生态优先、规划引领、因地制宜、统筹建设、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是海绵城市建设管理的责任主体,应当将海绵城市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负责建立多专业融合、部门分工协作、常态化全流程管控长效机制,统筹推进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协调解决重大问题。
第五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海绵城市建设管理的统筹协调、技术指导、监督管理、考核验收等工作。
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海绵城市建设中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审批、核准、备案等工作。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海绵城市建设的规划管理等工作。
公安、财政、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务、林业、应急管理、市场监管、城市管理、气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协同配合,共同做好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
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做好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海绵城市建设专家委员会,为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提供论证咨询意见。海绵城市建设专家委员会由国土空间规划、生态环境、工程建设、水文水利、应急管理、市政园林、气象等领域专家组成。
第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损害海绵设施等违法行为,有权向相关部门投诉、举报。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开展海绵城市公益宣传,引导和鼓励全社会积极参与、支持海绵城市建设管理。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编制或者修编国土空间总体规划、详细规划以及道路、绿地、水系、排水防涝等相关专项规划,应当贯彻海绵城市理念,落实海绵城市建设有关要求,将雨水年径流总量控制率作为刚性指标,突出系统化全域谋划,注重保护和利用自然生态空间格局。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水务、城市管理、气象等部门编制或者修编本行政区域内的海绵城市建设专项规划并公布实施。
海绵城市建设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总体规划要求,明确需要保护的自然生态空间格局以及雨水年径流总量控制率、内涝防治目标、雨水滞蓄空间、径流通道和设施布局等内容。
第十条 道路、绿地、水系、排水防涝等相关专项规划应当与海绵城市建设专项规划充分衔接。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按照海绵城市建设要求,依法编制或者修编建筑、道路、绿地等有关行业规划设计导则、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行业技术指引、施工技术规范、运行维护规程等文件,完善本市海绵城市技术标准体系。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海绵城市建设专项规划制定年度实施方案,系统化持续推进海绵城市建设。
第十三条 城市已建区域应当加强城市防洪排涝体系、雨污分流改造与海绵城市建设各项措施的衔接,结合城市更新、老旧小区改造等建设工程,防治城市内涝、合流制排水系统溢流污染,提高再生水及雨水资源化利用率。
城市新建区域应当严格落实海绵城市建设要求,制定海绵城市规划建设管控方案,优先保护城市原有生态系统,合理控制开发强度,保持开发前后雨水径流特征基本不变。
第十四条 发展和改革部门审批或者核准建设项目,应当督促建设单位在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申请报告中包含海绵设施建设内容,在批复中应当载明海绵设施建设要求。
第十五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供应城市建设用地时,应当依据国土空间详细规划将雨水年径流总量控制率、年径流污染物总量削减率等海绵城市建设的控制性指标纳入规划条件,作为审批建设项目设计方案的依据。
不需要办理选址、土地供应手续的改造类项目,在项目策划生成阶段,建设单位应当征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意见,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明确并督促落实海绵城市建设管控指标和要求。
第十六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组织相关部门和海绵城市建设专家委员会对下列建设项目设计方案的海绵城市建设内容进行论证:
(一)国家、省、市重点建设项目;
(二)对城市水循环系统影响较大的建设项目;
(三)对自然生态、地形地貌影响较大的建设项目;
(四)宗地面积超过5万平方米的建设项目。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设计方案中落实海绵城市建设管控要求,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应当编制海绵城市专篇。
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对施工图设计中的海绵城市专篇进行审查,未达到海绵城市建设技术标准和规范要求的,不得出具施工图审查合格证书。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对海绵城市项目建设负首要责任,组织勘察、设计、施工图审查、施工、监理、工程质量检测等单位严格落实海绵城市建设要求和技术标准,实施立项、设计、施工、竣工验收等建设全过程管控。
第十九条 设计单位开展规划方案设计、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时应当严格落实海绵城市建设技术标准和规范,向施工、监理单位进行技术交底时应当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涉及海绵城市部分进行详细说明。
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图施工,不得擅自降低海绵设施建设质量标准,严格工序管理,作好隐蔽工程的质量检查和记录。隐蔽工程在隐蔽前,施工单位应当通知建设单位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监理单位应当严格履行监理职责,采取旁站、巡视、平行检验、影像留存、原材料取样检测等监理方式加强监理,确保项目按图施工。
第二十条 海绵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移交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对建设项目中的海绵城市建设内容进行专项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包含海绵设施建设的竣工验收资料报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海绵城市建设豁免清单管理办法。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受特殊地质、特殊类型等因素约束,不能落实海绵城市建设相关要求的项目类型,拟定海绵城市建设豁免清单,经海绵城市建设专家委员会论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属于海绵城市建设豁免清单类型的项目,对建设海绵设施不作强制性要求。
第三章 运行和维护
第二十三条 建立海绵设施运行维护责任人制度。运行维护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政府投资建设的海绵设施,相关职能部门或者其受托人为运行维护责任人;社会资本投资建设的海绵设施,所有权人或者其受托人为运行维护责任人;
(二)通过特许经营、政府购买服务等模式建设的海绵设施,合同约定负责运行维护的主体为运行维护责任人;
(三)运行维护责任人不明确或者有争议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运行维护责任人。
第二十四条 海绵设施运行维护责任人应当建立日常维护管理制度,配备专职管理人员,开展巡查维修和养护,确保海绵设施正常安全运行。
因污染、堵塞、设备故障、运行维护不当等原因造成海绵设施无法正常运行的,运行维护责任人应当按照相关标准及时予以恢复。
鼓励海绵设施运行维护责任人运用数字化信息技术监测手段进行运行维护。
第二十五条 海绵设施运行维护责任人应当在城市雨水行泄通道、易发生内涝路段、下沉式立交桥、下穿隧道、湿塘、雨水湿地等已建海绵设施的公共区域设置警示标识、监测预警装置,制定应急处理预案,对海绵设施和配套监测设施采取相应保护措施。
第二十六条 禁止以下影响海绵设施正常安全运行的行为:
(一)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海绵设施区域的警示标识或者监测预警装置;
(二)损坏或者擅自挖掘、拆除、改动、占用海绵设施;
(三)向海绵设施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粪污等易堵塞物;
(四)向海绵设施排放或者倾倒剧毒、易燃易爆、腐蚀性废液和废渣;
(五)其他影响海绵设施正常安全运行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因城市管理、工程建设或者其他原因,确需挖掘、拆除、改动或者占用海绵设施的,应当征得运行维护责任人同意,依法履行相关手续,并及时恢复原状或者承担恢复、改建、采取临时措施等产生的全部费用。
第四章 保障和监督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为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提供以下支持和保障:
(一)加强专业人才队伍建设;
(二)鼓励、支持开展科学技术研究,推广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产品;
(三)完善海绵城市建设相关产业扶持政策;
(四)引导和支持非常规水源的科学利用;
(五)引导和鼓励社会公众参与海绵城市建设;
(六)表扬、奖励在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和维护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七)其他应当支持和保障海绵城市建设管理的措施。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政府投资的海绵城市相关建设管理资金纳入同级预算。
鼓励创新投融资机制和运行机制,吸引社会资本参与海绵城市投资、建设和海绵设施运行维护管理。
第三十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建立海绵城市监测管控信息化平台。建设单位和运行维护责任人应当及时将海绵城市建设项目的设计、建设、运行、管理等纳入海绵城市监测管控信息化平台。
第三十一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务、交通运输、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依法履职,在建设用地规划、土地出让、建设项目方案设计、施工图设计审查、建设项目施工、竣工验收备案、运行维护等环节,加强对海绵城市建设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海绵设施运行维护评估考核制度,定期对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开展评估,对海绵设施运行维护情况进行考核,并将评估考核结果纳入政府绩效考核和生态文明考核体系。
第三十三条 建设项目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图审查、施工、监理、工程质量检测等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依照国家规定记入建筑市场信用监管系统。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追究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法责令改正,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改正或者不采取补救措施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海绵设施区域的警示标识,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海绵设施区域的监测预警装置,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损坏或者擅自挖掘、拆除、改动、占用海绵设施,向海绵设施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粪污等易堵塞物,影响海绵设施正常安全运行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南充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四项规定,由相关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含义:
(一)建设项目,是指按照本条例规定落实海绵城市建设技术标准和规范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
(二)合流制排水系统,是指将生活污水、工业废水和雨水混合在同渠内排出的排水系统。该系统又可分为直排式合流制排水系统和截流式排水系统。
(三)雨水年径流总量控制率,是指通过自然与人工强化的渗透、滞蓄、净化等方式控制城市建设下垫面的降雨径流,得到控制的年均降雨量与年均降雨总量的比值。
(四)年径流污染物总量削减率,是指通过自然与人工强化的渗透、滞蓄、净化等方式控制城市建设下垫面的降雨径流,得到去除的年均径流污染物量与年均径流污染物总量的比值。
(五)海绵设施,是指综合运用“渗、滞、蓄、净、用、排”等措施,采用自然或者人工模拟自然生态系统控制城市雨水径流的设施,包括城市水系,以及不限于建筑与小区、道路与广场、停车场、公园绿地、排水设施中的下列设施:
1.透水铺装、生物滞留设施、下沉式绿地、绿色屋顶、渗透塘、渗井等渗滞设施;
2.湿塘、蓄水池、雨水罐等集蓄利用设施;
3.调节池、调节塘等调节设施;
4.人工土壤渗滤、植被缓冲带、生态驳岸、雨水湿地、沉淀池等截污净化设施;
5.植草沟、渗管(渠)、管渠及附属构筑物等转输设施;
6.具有渗、滞、蓄、净、用、排等功能的其他设施。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3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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